唐朝刑法机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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唐朝刑法机关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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本文目录

  1. 唐代掌管刑狱的机构
  2. 唐代五刑是哪五种
  3. 古代执法名称

[One]、唐代掌管刑狱的机构

〖One〗、主管司法刑狱的便是刑部。刑部又称秋官、宪部。秋官出自周礼,武则天时改刑部为秋官;宪部出自唐明皇天宝12年改刑部为宪部。刑部负责审定各种法律,复核各地送部的刑名案件。刑部的内部组织机构的设置方式是按省设司。

〖Two〗、在唐代,刑部是中央三大司法机关之一。其与大理寺、御史台共同执掌整个中央的司法。

〖Three〗、根据律令的明文规定、结合唐代有关司法实践的具体史料,刑部有以下司法职能。受诏独立审判案件、参与“三司推事”、对案件进行复核、死刑复奏、参与议刑、录囚、执行殊旨别敕。

〖Four〗、刑部由于受封建制度固有弊端的影响。其在行使司法职能的过程中,难免会受到其它制度和非制度因素的制约。在这种状态下,各种权力之间纵横交错,相互牵制。刑部作为当时司法体制的一部分,其司法职能的行使状况便自然的受到当时整个大环境的掣肘。在前期,刑部的司法职能总体是实际履行的。刑部是作为一个拥有实职的机关存在的。到中后期。刑部的地位逐渐下降、其具有的司法职能便或多或少的受到了削弱。

[Two]、唐代五刑是哪五种

唐律中的五刑制度是隋《开皇律》中首次确立的,包括笞、杖、徒、流、死五种基本的法定刑罚。具体如下:

〖One〗、笞刑,即用法定规格的荆条责打犯人的臀或腿,自十至五十分为五等,每等加十,是五刑中最轻的一等,用于惩罚轻微或过失的犯罪行为。

〖Two〗、杖刑,即用法定规格的“常行杖”击打犯人的臀、腿或背,自五十至一百分为五等,每等加十,稍重于笞刑。

〖Three〗、徒刑,即在一定时期内剥夺犯人的人身自由并强迫其戴着钳或枷服劳役,自一年至三年分为五等,每等加半年,是一种兼具羞辱性和奴役性的惩罚劳动。

〖Four〗、流刑,即将犯人遣送到指定的边远地区,强制其戴枷服劳役一年,且不准擅自迁回原籍的一种刑罚,自二千里至三千里分为三等,每等加五百里,是仅次于死刑的一种较重的刑罚。妇女犯流罪的在原地服劳役三年。

〖Five〗、死刑,即剥夺犯人生命的刑罚,是五刑中最重的一种,分为斩、绞两等,绞因得以保全遗体而稍轻于斩。

[Three]、古代执法名称

〖One〗、夏商时期,比较高司法权在王的手里,各级官吏和宗主分管各级司法,没有成型的机构或职位;

〖Two〗、西周的时候,中央常设大司寇职位,“佐王刑邦国,诘四方”;往下还有小司寇、士师等各级司刑官员;

〖Three〗、战国和秦时期,中央设置廷尉(战国各国叫法不一,形式差不多),地方司法由郡守和县令兼任;

〖Four〗、汉代沿袭秦制,但到了武帝之后,皇权加强,出现了尚书台,内设三曹公,侵夺了廷尉的司法权,重大案件由中央主官会审,称为“杂治”;

〖Five〗、三国两晋南北朝时期在汉制基础上逐渐完善,司法行政和审判开始分离,出现了专门的司法教育的机构,死刑复核权收归皇帝,到了北齐,改廷尉正式设立大理寺,增强了中央司法机关的审判职能……司法体系日趋完善。

〖Six〗、隋唐时期,中央司法机关包括大理寺、刑部、御史台。大理寺职责是审判,刑部是司法行政,御史台是监察。刑部权限很大,可以对审判进行干预。地方设置州、县两级机构,仍实行行政机关兼掌司法的传统体制。

〖Seven〗、宋代基本沿袭唐制,增设了提点刑狱官来监督各州县的司法事务。宋太宗时期,大理寺的职权改变为“但掌天下奏狱”而“不复听讯”,也就是说大理寺成为只依法决断地方上奏案的慎刑机关。司法权力逐渐下放,同时也加强了监管。

〖Eight〗、元朝在继承前朝的体制基础上,也有变化,在保留刑部和御史台的同时,设置大宗正府来代替大理寺,蒙古人享受了很多的司法特权。元代地方设行中书省,作为中央的派出机构。省下分设路、府、州、县,均有达鲁花赤一人,凌驾于各路总管及府、州、县行政长官之上,他们有权干预甚至直接参与审理案件。

〖Nine〗、明朝的中央司法机关是刑部、大理寺、都察院,合称三法司。三法司互相合作又互相制约,共同对皇帝负责。明朝的特务组织如锦衣卫、东厂、西厂也都有司法审判权,甚至还凌驾于普通三法司之上,直接受皇帝管辖,自行审判、执行。明朝的地方司法机关分省、府、县三级。省设提刑按察使,掌一省刑名按劾之事;府由行政长官知府兼理司法;县由行政长官知县兼理司法。县以下各乡设有申明亭。

〖Ten〗、清前中期沿袭明制,中央司法机关仍为“三法司”。清朝前期中期的地方司法机关有督抚、按察使司、府、州县四级。司法审判基本上由各级行政长官兼理。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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